國軍作戰連坐令
四十六年四月四日 總統台統(二)實字○三一四號代電核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激烈國軍官兵獻身殉國之精神,達成協同一致之要求,俾同舟共濟,奮勇無前,以殲滅敵人完成作戰任務,特訂國軍作戰連坐令(以下簡稱本令)。
第二條
凡負有作戰任務之國軍官兵,均應發揮革命軍人傳統精神,無論情況如何艱危,不得擅自脫離戰場或臨陣退縮,違者概依本令懲辦之。
第三條
本令分縱的連坐及橫的連坐。
第二章 陸軍
第四條
陸軍縱的連坐適用於臨陣擅自退卻之官兵,其規定如左:
一、班長同全班退,則殺班長。班長不退而其士兵退,則殺其擅退之士兵。
二、排長同全排退,則殺排長。排長不退而其官兵退,則殺其擅退之班長。
三、連長同全連退,則殺連長。連長不退而其官兵退,則殺其擅退之排長。
四、營長同全營退,則殺營長。營長不退而其官兵退,則殺其擅退之連長。
五、旅(團)長同全旅(團)退,則殺旅(團)長。旅(團)長不退而其官兵退,則殺其擅退之營長。
六、師長同全師退,則殺師長。師長不退而其官兵退,則殺其擅退之旅(團)長。
七、軍長同全軍退,則殺軍長。軍長不退而其官兵退,則殺其擅退之師長。
八、各級官兵不退,而軍長以上指揮官擅自脫離戰場、放棄指揮責任者,則殺該指揮官。
九、各級指揮官如被所屬官兵以非法手段使之失去指揮能力而退卻者,則殺其為首及與謀之官兵。
十、後勤部隊遇敵空降部隊、游擊部隊,或暴民襲擊我後勤設施及運輸,應即執行戰鬥任務。如臨陣擅自退卻者,完全適用本條上述各款條文之規定。
第五條
陸軍橫的連坐適用於同一戰場之作戰部隊,其規定如左:
一、在同一戰線上或同一戰場內之作戰部隊,如坐視鄰接友軍遭受慘重犧牲,而遲疑觀望不為救援,除有特別命令外,該部隊長依情況得予撤職或停職,交軍法審判。
二、凡受命救援支援掩護或策應友軍之部隊,如奉行不力而致友軍遭受重大損害而影響戰局,該部隊長予以撤職或停職,交軍法審判。
三、凡被救援支援掩護或策應之部隊自行動搖,不能配合行動,致陷救援支援掩護或策應之部隊於危殆、或遭受重大損害者,該部隊長予以撤職或停職,交軍法審判。
四、後勤機關部隊,除人力不能抗拒之原因外,不能將補給品照命令規定之時間數量送到戰場部隊,致陷戰鬥部隊於危殆者,該後勤機關部隊主官撤職,交軍法審判。
第六條
陸軍作戰特設之戰場督戰隊及戰時軍紀糾察隊,悉遵部頒規定辦理。
第三章 海軍
第七條
海軍縱的連坐適用於鄰陣擅自退卻之艦隊、艇隊及艦艇,其規定如左:
一、艦長艇長率艦艇退,則殺艦長艇長。
二、艇隊隊長率艇隊退,則殺艇隊長。艇隊之指揮艇不退而所屬之艇隻退,則殺擅退之艇長。
三、艦隊之區隊長或分隊長率區隊或分隊退,則殺區隊長或分隊長。區隊或分隊艦艇之旗艦不退而所屬艦艇退,則殺擅退之艦長艇長。
四、艦隊之戰隊長率戰隊退,則殺戰隊長。戰隊艦艇之旗艦不退而所屬之區隊或分隊退,則殺擅退之區隊長或分隊長。
五、艦隊司令率艦隊退,則殺艦隊司令。艦隊司令旗艦不退而所屬戰隊艇隊退,則殺所屬擅退之戰隊長艇隊隊長。
六、艦艇官兵不退而艦隊艇隊指揮官退,則殺其擅退之指揮官。
七、艦長艇長以上之各級指揮官如被所屬官兵以非法手段使之失去指揮能力而退卻者,則殺其為首及與謀之官兵。
第八條
海軍橫的連坐適用於同一戰區或附近戰場內之海軍作戰部隊,其規定如左:
一、在同一戰區或附近戰場內之作戰艦隊艇隊或艦艇,如坐視鄰接艦隊艇隊或艦艇遭受慘重犧牲,遲疑觀望不為救援,除受有特別命令外,該艦艇隊以上之指揮官或艦長艇長,依情況予以撤職或停職,交軍法審判。
二、凡受命救援支援掩護或策應友軍之艦隊艇隊或艦艇,如奉行不力而致被救援友軍遭受重大損害或影響戰局者,該艦艇隊以上之指揮官或艦長艇長予以撤職或停職,交軍法審判。
三、凡被救援支援掩護或策應之艦隊艇隊或艦艇,自行動搖不能配合行動,致陷救援支援掩護或策應之艦艇隊或艦艇於危殆及遭受重大損害者,該艦艇隊以上之指揮官或艦長艇長予以撤職或停職,交軍法審判。
第九條
在陸上遂行作戰之海軍部隊官兵適用本令第二章之規定。
第四章 空軍
第十條
空軍空中作戰情況特殊,應本其傳統精神以遂行戰鬥、達成任務。如作戰不力、殆誤戰機,致影響戰局,其空中指揮官或戰鬥員應依本令精神,予以撤職或停職,交軍法審判。
第十一條
在地面遂行作戰之空軍部隊適用本令第二章之規定。
第五章 聯合作戰
第十二條
聯合作戰之指揮系統,經明令確定後,即應各盡職責,遂行作戰。原屬軍種或部隊建制系統,不得利用原有隸屬關係,暗中操縱,以影響聯合作戰行動。如因此而陷戰局於不利,其暗中操縱與聽從,併交軍法審判。
第十三條
聯合作戰縱的連坐,其指揮隸屬關係概依作戰命令規定行之。
第十四條
凡兩個軍種以上之聯合作戰,如某一軍種未能達成協同任務,致使友軍犧牲甚大或陷於危殆者,該不能達成任務之軍種指揮官,依情況得交軍法審判。
第六章 政戰
第十五條
政戰主管如遇特殊情況,奉有命令,得對部隊長強行制止。如未能達成任務,應與部隊長連坐處分同。
第十六條
政戰主管發現同級部隊長有違令現象,應及時建議制止,並一面向上及報告,一面會同戰場督戰隊強行制止,否則應與部隊長連坐處分同前項處置。如受挾制威脅,不能遂行任務時,不予處罰。
第十七條
部隊長於部隊行動時,致政戰主管於不管,致政戰主管陣亡被俘或失蹤者,得予撤職或停職,交軍法審判。
第十八條
政戰主管對橫的連坐,應負監察及事後檢舉之責。如不遂行任務,得交軍法審判。
第七章 執行程序
第十九條
凡違本令之官兵,得由該管直屬指揮官會同同級政戰主管,予以扣押,報請上一級指揮官核准執行之。
第二十條
本令之執行,以經過軍法審判為原則。但前線指揮官於情況急迫、影響戰局重大時,對其部屬所犯專科死刑之事證明確者,得會同政戰主管作緊急處理,隨後補呈卷判。前項緊急處置,如事後發現與事實不符,或有重大錯誤者,該指揮官及政戰主管與審判人員應分別依法治罪。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其他參加作戰之部隊機關官兵得依情節適用本令。
第二十二條
凡在地面作戰之部隊機關官兵,適用本令第二章之規定。其乘艦艇在水上作戰之部隊機關官兵,適用本令第三章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陸海空軍各級主官及政戰主管之代職者,或因陣亡後之繼任者,均適用本令。
第二十四條
本令自公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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